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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全文公布

2024-03-29 14:52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青浦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和青浦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支持示范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示范。

国家和本市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在示范区先行试点、集中落实、率先突破。本市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鼓励在示范区复制推广。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示范区建设,发挥其在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领域中的作用,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发展机制。

第八条  对推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九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联合成立示范区理事会,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的决策平台。

示范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和协调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研究确定示范区建设的发展规划、改革事项、支持政策和年度工作安排,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立协同督办机制,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

第十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设立示范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执委会是示范区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度创新、改革事项、支持政策的研究拟订和推进实施;

(二)负责示范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联合两区一县人民政府行使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除外)的审批权;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职责。

执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执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定期会商等机制,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动落实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就示范区规划统筹、标准统一、项目合作、设施共建、平台互通、信息共享等事项,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执委会可以对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区域合作机制,根据需要对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渔业渔政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同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依法将有关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执委会行使。

执委会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提出需要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行政许可依法由本市和江苏省、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市可以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共同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江苏省或者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探索建立跨区域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的财税分享机制和水乡客厅区域共同账管理机制,探索财政资金的跨区域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建立示范区统计制度与统计工作协作机制。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聚焦高质量、一体化、生态绿色和社会评价等核心发展指标,制定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发布反映示范区整体发展状况和趋势的发展指数。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青浦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应当体现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要求,并征求执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完善示范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调规划目标,统一基础底板、规划基期、规划期限和核心指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规划编制、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的跨区域协同和有机衔接。

第十九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批。

跨区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市有关部门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联合印发。

青浦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管辖权限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定期评估和及时维护制度,落实全过程管理。

示范区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由执委会统筹使用。

执委会在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探索建立总规划师制度,对相关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提供第三方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严格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和文化保护控制线,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优先保障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统筹安排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内项目和区域规划的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以及水利、供排水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

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和青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等,指导青浦区研究制定年度用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推进示范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支持示范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升、结构优化前提下,推进省际毗邻区域空间布局优化、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生态功能提升、农村资源要素盘活,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联合制定示范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执委会与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投资项目的监管衔接工作机制,依托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优化投资审批服务,加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与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方面的协调联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示范区电力、水利、燃气、供排水、交通、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跨区域一体化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公共交通建设,完善轨道交通布局,加强城镇之间公共交通网和特色交通系统建设,实现公共交通线路跨区域联通。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建立生态环境标准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监测数据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在示范区统一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和生态环境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执委会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在示范区应用。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实施联合河湖长制,协调统一太浦河、淀山湖、元荡、汾湖等主要水体的环境要素功能目标、污染防治机制和评估考核制度,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推进周边以及沿岸地区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探索推进生态产品的价值核算、经营开发、保护补偿和供需对接等工作,打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示范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体系,推动示范区绿色认证协同发展,加快长三角绿色认证先行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产品碳标识认证等试点示范;建立碳普惠机制,逐步推动碳普惠规则共建、标准互认、信息共享和项目互认。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强化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本底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和修复,规范增殖放流,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推动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试点示范。

支持示范区实施生态系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提升区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聚焦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建成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示范区统一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现代服务业。

支持示范区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升,推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区域内招商平台的沟通联系,完善重点产业链,引导产业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区域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深化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示范区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示范区聚焦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实施联合攻关计划项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本市加大对示范区内企业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示范区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申报长三角科技攻关项目,支持示范区构建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高效对接的平台和服务网络,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使用长三角全域的技术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人才培养、资源开放等服务,推进科技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

第三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加大知识创新型总部培育和基地建设;支持示范区引进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在示范区设立研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支持青浦区与吴江区、嘉善县以“一区多园”模式建设跨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示范区提供同城化便利服务,依法开展跨区域联合授信。

第四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知识产权跨区域联合保护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支持知识产权相关服务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专利培育、侵权监测、风险预警、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转化和交易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产业人才评价体系和高端人才评价标准,开展职称联合评审。

本市有关部门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建立相关职业资格、职称、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

第四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加快示范区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优化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布局,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和服务创新。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四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根据镇水相依的水乡聚落特征和吴根越角的历史文化特色,推动建设江南运河、太湖-黄浦江、嘉兴-吴淞江等历史文化带,塑造新江南水乡风貌,打造体现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标识地。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建立江南水乡文化保护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示范区内江南水乡古镇的整体性保护以及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昆曲、嘉善田歌、江南丝竹、芦墟山歌等传统戏曲和音乐表演活动,经营传统手工艺和特色食品,研究发掘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价值,展示江南水乡独特的文化内涵,传承和保护江南水乡文化。

示范区可以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在江南水乡古镇居住、就业、创业,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开展江南水乡文化相关文艺作品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共同策划品牌主题推介活动,培育示范区江南水乡文化品牌。

支持在示范区合作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进与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推动古镇群落文化休闲和旅游资源的联动开发,打造文商旅体融合、区域品牌鲜明、营商环境优良的文旅服务、消费和产业集聚区。

支持示范区建立跨区域联合办赛机制,举办跨区域品牌赛事,引导高水平、高级别的赛事品牌落户示范区。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共建共享公共服务项目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养老、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支持示范区构建跨区域公共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师一体化培养,建立智库共享、课程共建、名师联训、品牌联建机制,建设优质教育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共建优质教育资源库。

支持示范区推进职业教育一体化工作,开展跨省域职业教育人才培养。

鼓励示范区推进高等学校校际学分互认、教师交流,发展高水平、开放式的高等教育。

第五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保障同城化,实行示范区内异地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推动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统一,推行医保电子凭证一码通。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机构协作,建立跨区域医疗资源共享机制,组建跨区域医疗联合体,促进医师跨区域多点执业,推进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联互通互认。

第五十一条  支持在示范区加强养老服务合作,建设康养基地,推动实现跨区域养老服务补贴和长期护理保险异地结算,为异地养老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实现同城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标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共享;支持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示范区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开发跨区域融合信用产品,拓展跨区域信用服务应用场景。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

因推行制度创新、重大改革等举措,需要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执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公共服务、工程及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探索建立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采信机制。

第五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通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简化审批流程等方式,探索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五十七条  支持本市行政机关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在示范区加强行政执法协同,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完善常态化联合监管、违法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联合执法、执法协助、信息共享等工作。

对吴江区、嘉善县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青浦区有关行政机关经审核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在示范区探索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统一,推动示范区内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相关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十九条  青浦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吴江区、嘉善县人民政府加强应急管理协同,建立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跨区域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条  青浦区公安机关应当与吴江区、嘉善县公安机关建立跨区域重大110接处警、突发事件处置联勤联动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实行先期到场和协同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江苏省、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示范区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机制,统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协同处理的区域标准。

第六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涉案企业合规、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六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协作,保障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包括青浦区金泽镇、朱家角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姚庄镇。

水乡客厅包括青浦区金泽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和姚庄镇各一部分,北至沪渝高速,南至丁陶公路—纽扣路,西至汾湖大道,东至金商公路。

第六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协调区(虹桥主城片区除青浦区以外的区域)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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