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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11-02 09:33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原标题: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拟建立 核心指标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 记者王开广 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发布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征求意见稿提出,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此外,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组织

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与战略。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

(一)市域层次。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的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

(一)历史文化保护。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

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中明确表达的内容和需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

(二)规划图纸;

(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四章 规划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实施评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评估内容公开)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层级监督)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第三十一条(规划督察)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地域和其它具有重要生态保育、涵养、防护功能且必须实施严格保护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城镇集中开发建设不得突破的空间边界。城镇开发边界内,是以城镇居民生产生活为主体功能的城镇空间,包括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和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需要长远预留和进行规划控制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建设区,指具有城市形态,用于城市发展和集中建设的区域,包括已建城区、规划城市中心城区和规划中确定的新城、新区及各类开发区,组团式城市的主城和副城,不包括外围独立发展的县城、县级市及镇区。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现状镇区常住人口超过20万人口的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查审批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起止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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