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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11-02 09:59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原标题:城市设计监督检查拟加强 实施情况纳入城市规划评估

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 记者王开广 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发布的《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征求意见稿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上报审批,单独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设计要求应当纳入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定位)城市设计是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的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 (工作原则)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所在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五条 (职责划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设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总规阶段)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设立专门章节,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建立城市景观框架,划定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如有必要可开展总体城市设计。

第七条 (重点地区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重要的更新改造和开发建设地区,以及城市中心地区、交通枢纽地区、重要街道和滨水地区等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特定意图的地区,应当被划定为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

第八条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要求)重点地区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塑造景观特色,明确空间结构,组织公共空间,协调市政工程,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并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

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统筹塑造风貌特色,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控制要求。

开展重要街道、街区的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和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活力和特色。

第九条 (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因地制宜明确景观风貌、公共空间和建筑布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组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成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上报审批,单独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式时间不少于30日 。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实施要求)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设计要求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编制经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新技术应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监督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评估和考核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技术导则制定)城市设计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配套)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与技术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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